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易,624,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5時33 分許,至甲○○所經營之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鄰過溪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中華牌涼麵1碗、兒童汽車玩具1部,嗣經乙○○清點店內物品查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觀看後而查知上情。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3日下午7時42分許,再次進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黑嘉麗牌軟糖4條。

嗣經店員乙○○發覺,於結帳時要求丙○○取出前揭軟糖,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觀看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經營之統一超商,經店員乙○○告知,獲悉伊店內分別於98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日遭人竊取中華牌涼麵、玩具及黑嘉麗軟糖,店員乙○○於遭切實均在場並曾發現可疑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前揭超商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的98年3月1日及3月3日都由伊當班,伊上班時間為下午5點至晚上11時。

98年3月1日下午5時33分伊有在超商內見到在庭被告,伊當時在補貨,見到被告動作怪怪,衣服內口袋鼓鼓的。

後來他未將口袋內之東西結帳就走出店外。

伊後來清點後發現短少涼麵及兒童汽車一部。

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是被告。

被告有到涼麵及兒童汽車陳列架那裡,當時無其他人到該處。

被告離開後涼麵及兒童汽車就短少了。

伊依此認定被告未結帳就偷走了。

另9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有在超商內見到在庭被告。

伊當時有見到被告貼近糖果的陳列架,及伸手拿糖果,當時被告要從店內離去,口袋鼓鼓的,伊就在店內攔下他,被告涼麵有結帳,但黑嘉麗軟糖未結帳,伊請他把口袋內東西拿出來,是4條黑嘉麗軟糖。

伊另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是被告行竊糖果。

警卷第8頁至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伊老板甲○○製作的。

伊於前揭翻拍照片以筆圈出部分,即係被告所竊涼麵、兒童汽車玩具及黑嘉麗軟糖的位置。

照片中之人為在場被告,前揭翻拍照片時間慢約30分鐘,因沒有調整監視器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又就前揭翻派照片41張以觀(見警卷第8至22頁),被告確有前往證人乙○○所證稱前揭失竊物品之位置,並伸手取物,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詞可採。

此外,復有前揭超商98年3月3日前揭涼麵結帳之發票影本存根聯1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1頁)。

職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竊取上開物品,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辯稱:前揭錄影翻拍照片內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被告確為前揭錄影翻拍畫面中之男子,業據證人乙○○指認無訛,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參以前揭錄影監視所拍到被告走出及走入上開超商之畫面(見警卷第8、11頁),其臉孔、身材及外型確與被告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嘉義縣政府99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呈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86頁)。

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該院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診斷結果略以:被告精神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情成慢性化,殘存有幻聽之精神症狀,且其職業、社交、自我照顧功能皆下降,個性較草率,行為、計劃、組織能力及衝動控制皆不佳,雖有規則拿藥,但病識感及家人支持仍顯不足。

綜合言之,若案主涉案屬實,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受其慢性精神疾患的影響,認知、判斷力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徵被告供稱:伊有時會聽到男生在與其說話、談天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題,固偶有不耐煩,態度被動之情形,然仍可切題回答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

前揭鑑定機關嘉義榮民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

爰就被告上開2起犯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前揭物品之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案主態度否認,行事衝動、草率、思考僵化、自我中心,且亦有多次前科(傷害及竊盜),其有極高再犯之可能而建議施予監護處分,為期至少1年」(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

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稱其目前獨居,雖住在其兄隔壁,然其兄簡春貴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住在其隔壁,伊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因被告都亂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9頁),足認其兄顯未能妥適照料被告,復參以被告目前仍存有上開精神症狀及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等罪刑之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因前揭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均相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