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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一)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三)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又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四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前開及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六)又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七)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之罪經合併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犯竊盜罪,經被告坦承犯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為滿十八歲而有犯罪習慣之人。
仍不知悛悔,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852-DUM號輕型機車四處搜尋下手機會,而於(一)同日(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大北京餐廳」旁道路,敲破車牌號碼9296-JN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竊得丙○○所有之桃紅色包包一個、NOKIA手機一支、隨身碟一個、衣物、眼鏡一副、羽球拍一支、隱形眼鏡一副、化妝包及化妝品、李宗展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有球拍、球鞋、衣物、皮帶)等物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又於同日(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三時零一分許之間,在嘉義市○區○○路與大華路口,敲破車牌號碼9870-UJ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竊得乙○○所有之公事包一只(內有新光銀行金融卡二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存摺三本、支票十七張、新台幣約六萬元、新光大樓感應卡,印章一枚)後騎乘機車離開該處。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慶路)與南京路口為警戊○○、甲○○攔查時,因持有竊得他人金融卡及一字型起子等犯罪痕跡遭查獲,可疑為行竊之人,經警依準現行法逮捕,並由其自行提出乙○○失竊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丙○○失竊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以上已發還),及其所有供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工作手套一雙、統一超商儲值卡三張、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外幣十四張、現金二萬零六百元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除下列異議情形外(詳後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扣押筆錄內所載扣得之物「新光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NOKIA廠牌手機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工作手套一雙、統一超商儲值卡三張、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外幣十四張、現金二萬零六百元」,係被告即持有人於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遭盤查後,因持有竊得他人金融卡及一字型起子等犯罪痕跡遭查獲,可疑為行竊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命被告自行提出應扣押物而予扣押前揭之物等情,有權利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803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3、35、23頁、本院卷第41、42頁),並未經搜索程序始予扣押,此觀之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欄位係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甚明;
被告雖再辯稱扣案金融卡、手機係遭警員強行取出云云,惟經證人即執行警員戊○○、甲○○到庭結證稱:其因被告未戴安全帽而盤查,但發現被告時已接獲被害人乙○○汽車遭破窗竊盜案件,其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將皮夾自褲袋內取出時出示證件時目睹有卡片多張,被告無法回答警員關於卡片何人所有之詢問,被告褲子口袋有鼓起...似有尖銳物情形,疑為敲破車窗之一字起子等作案工具,乃以手將拍觸被告口袋...而請其將身上物品拿出來,被告即將一字型起子取出、並無伸手入褲袋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0頁),況依被告自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手套及手電筒係放在同一褲袋內(本院卷第106頁),物品種類非少,而觀卷附扣案照片及本院就一字起子勘驗筆錄,該時褲內物品體積非少,則被告倘果遭強行搜索,何以靜止任警員伸手入褲一一取出?是其辯稱殊於經驗法則有違,前揭扣案之物係被告自行提出交付一節即堪認定,出,警方並未執行搜索,上開扣案物品之查扣程序既亦違法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852-DUM號輕型機車行經大雅路、小雅路往蘭潭附近(本院卷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乙○○失竊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丙○○失竊之 NOKIA廠牌手機一支均係其在嘉義市○○道路拾獲,並無行竊,行經大雅路與小雅路附近,係因往蘭潭行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審理中結證綦詳,另經證人盤查之警員戊○○、甲○○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丙○○遭竊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21頁)附卷可憑,另有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憑,復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803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丙○○失竊地點地圖及該處監視器翻拍畫面十一幀、監視器光碟一片(本院卷第41至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嘉義市西南部市中心地圖、嘉義市東南部嘉義公園蘭潭地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15頁);
參諸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丙○○失竊地點地圖及該處監視器翻拍畫面十一幀觀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二十六秒即出現於大雅路往東道路(大北京餐廳旁)附近,迄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四秒仍出現於小雅路往西道路(大北京餐廳旁)附近,不惟往復徘徊更停車駐足觀望(本院卷第46頁),且與丙○○駕車行經失竊道路附近時點(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秒)相近,倘被告果係騎車欲往蘭潭,何須徘徊駐足觀望良久?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再者,自前開二幀地圖觀之,被害人乙○○、丙○○先後失竊地點,各位於嘉義市○區○○路「大北京餐廳」旁道路、嘉義市○區○○○路與大華路口,相距數公里之遙,倘係被告於嘉義市○○道路拾得,何以一舉拾獲相距數公里二起失竊案之遭竊財物(即乙○○失竊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丙○○失竊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且無拾得之物竟無外覆或置放之他物內,亦無其他失竊財物併置該處,當非他人竊取後棄置所致,其徒空言係拾得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採;
況被告遭盤查地點即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適與後失竊被害人丙○○遭竊地點同為西區且相距不過數百公尺,則自東區○○路、西區○○路與大華路口、西區○○路與南京路口之行進方向以觀,適與二起遭竊案件發生先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順序相同;
兼以二起遭竊被害人均係遭破窗取財,手法雷同,在在足徵本件二起竊案係同一人為之,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二起行竊財物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至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送交測謊,惟被告初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測謊(本院卷第54頁),復於送測時拒絕受測,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函文及拒絕測謊書影本(本院卷第81、83頁),並於審理時表示拒絕再接受測謊,自無再予測謊方式調查證據之必要;
另金融卡如跨行庫交易無法顯示曾查詢或提領失敗之紀錄,本案乙○○失竊之金融卡,於失竊日並無提領失敗或遭提領紀錄,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函復可參(本院卷第12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就新光銀行金融卡部分提領紀錄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行竊時攜帶前往,在所不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用持以行竊之一起型起字,長約十八公分,鐵製、末端尖銳,經本院當庭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宗第156頁),倘持該尖銳鐵質物品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遭查獲日係自彰化開車至嘉義市區而租用機車騎乘,為其自承在卷,上開一字型起字係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無疑,雖其辯稱係供機車修復工具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妨其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二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對象有異,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一年、十月、四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犯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牟生,欲謀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其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高職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刑二次犯行各一年六月,惟審酌其尚能於出監後試圖循考取乙級技術士證照謀職之用心,認其具體求刑尚有過高,附予敘明。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被告前因於(一)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三)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又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四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前開及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六)又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七)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之罪經合併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為滿十八歲而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屢次以竊盜方式賺取花費,不思以己力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案竊盜罪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犯他案竊盜罪、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犯上揭二起竊盜犯行,不思以青壯之身憑藉勞力正當工作,短期內又再迭以竊盜維生,顯仍有犯罪習慣,其雖稱其曾努力通過乙級技術士證照、然因前科有礙其覓職云云,然其迭經判處罪刑、強制工作後仍再迭為竊盜犯行,其對刑罰反應性顯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四、另扣案一起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乃其行竊時攜往所用之物,經前揭認定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
至扣案現金二萬零六百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竊得之財物,另扣案手電筒、手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有何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宣告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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