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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羈押、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況查被告就起訴加重竊盜犯行,經如起訴書所示證人及照片、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
(二)就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言,被告否認犯行,且設籍住居於彰化縣,竟遠至嘉義市租用機車隨機選擇路邊停放汽車行竊,顯有計劃於竊盜財物後遠遁情狀,而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一情明確。
(三)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前曾數次觸犯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犯行頻繁,累增劣行,又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犯行,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認其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確實存在。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又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或威嚇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五)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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