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三○○、四四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五號「高速公路Freeway MTV」(下稱:「高速公路MTV」)負責人,明知電影「海角七號」係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德聖,以下簡稱果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因與果子公司締有「專屬授權合約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得「海角七號」光碟影片之出租、買賣、公開播映之專屬授權,為該「海角七號」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非經得利公司之授權,不得公開上映或出租。
被告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上址「高速公路MTV」,以每人每片收費新臺幣九十九元之代價,將「海角七號」影片陳列於「高速公路M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選出租,並在二一四號包廂內公開播放,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侵害得利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原記載公開播送,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查: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