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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之姪女楊愔揆因駕駛車輛與丁○○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而死亡,甲○○與乙○○均對丁○○處理車禍賠償相關事宜甚為不滿,經甲○○提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死者楊愔揆送葬途中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至丁○○位在嘉義市○區○○里○○路三八五號住處灑冥紙抗議,適丁○○之姊丙○○亦在該處。
丁○○與丙○○見狀緊閉門戶。
詎甲○○與乙○○與該數名成年男女群情激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持置放在門外之安全帽、鐵椅,共同毀損丁○○所有、上揭住處大門玻璃門二片、門鎖一副,足以生損害於丁○○;
進而未經有監督權之屋主丁○○之許可,強行進入丁○○住處,接續在該住處一樓內毀損丁○○所有之酒櫃玻璃二片及烘碗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丁○○。
甲○○、乙○○及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侵入丁○○屋內後,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在一樓之丙○○恫稱「拖出來都撞死」、對在二樓之丁○○恫稱「拖出來撞死、叫伊出來撞死」等語,致使丁○○與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在多數人在場之上揭住處內以「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共同辱罵丁○○,足以貶抑丁○○之人格。
嗣經丙○○報警,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蔡婉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共同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口出公然侮辱或恐嚇言詞,渠等與同去者並不認識故無犯意聯絡;
又依照現場錄音內容,眾人當時僅使用假設語氣,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且毀損、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論斷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渠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數名成年男女前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灑冥紙抗議係因告訴人丁○○駕車與渠等之姪女楊愔揆發生車禍而致楊愔揆死亡,事後無法達成和解乙事,足見被告甲○○、乙○○因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告訴人丁○○處理車禍賠償相關事宜甚為不滿,是被告二人悲憤之餘確有糾眾對於告訴人丁○○實行毀損、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無疑。
而當日上午被告二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門前,持置放在門外之安全帽、鐵椅,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上揭住處大門玻璃門二片、門鎖一副;
進而未經有監督權之屋主告訴人丁○○許可,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該住處一樓內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酒櫃玻璃二片及烘碗機一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丁○○住處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二、於十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時,白色NISSAN車輛停在告訴人屋前路邊,乙○○自駕駛座、甲○○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往畫面右上角(道路上)走去。
三、於十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時,人群(包含甲○○、乙○○)自畫面右上角出現,約有十六人,於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六秒人群往屋內丟擲冥紙,甲○○、乙○○亦在人群較靠近告訴人房屋之處丟擲冥紙,於十時四十五分0秒時開始有人往屋內移動(進入屋內),其中甲○○於十時四十五分十三秒進入屋內、乙○○於十時四十五分二十秒時進入屋內,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人群已全部進入屋內,畫面中僅剩一名女子站於屋前。
四、(已無法看出右下角時間)有四、五人陸續出來撿拾冥紙又再度進入屋內。
五、(已無法看出右下角時間)於警車出現在畫面前數秒,原進入屋內之人群陸續出來,其中甲○○較乙○○先自屋內出來,員警到場後與在外人群對話並陸續拍照。」
等情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
而被告二人與同去之上開成年男女入屋後更對在一樓之告訴人丙○○恐嚇稱「拖出來都撞死」、對在二樓之告訴人丁○○恫稱「拖出來撞死、叫伊出來撞死」等語,且在多數人在場之上揭住處內以「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共同辱罵告訴人丁○○等情,亦據證人丁○○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證人丙○○提出之錄音蒐證光碟內容,顯示當時現場確有清楚之敲擊、玻璃破裂聲音,以及男女聲音混雜稱:「…抓出來、抓出來,不要砸了,抓出來,抓出來…,不然這樣,看怎麼解決?看你站在那裡撞死…我賠你三百萬…拖出來都撞死,賠三百萬」、「…你讓我們撞看看,黑白來呢…叫伊出來撞死,我來賠他…」(均為台語)等語,並有男聲出言辱罵「幹你老母」等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丁○○、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夥同上開成年男女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實行上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並未口出公然侮辱或恐嚇言詞,渠等與同去者並不認識故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係其提議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被告乙○○並駕車搭載被告甲○○,夥同十數人到場後,渠等灑冥紙時隨即有人敲毀告訴人丁○○大門玻璃,被告二人亦因此得以侵入住宅;
且渠等特意選擇在死者楊愔揆出殯當日,準備冥紙、糾集眾人前往告訴人丁○○住處灑冥紙抗議,其目的本為尋隙、示威,並對告訴人丁○○表達不滿,群情激憤之餘眾人以言詞侮辱、恐嚇之行為,自難認逸脫被告二人到場之目的及事前之預見,故於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及同去者均係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上開行為,其彼此間就上揭犯行互有合致甚明。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對面及門前之監視錄影紀錄顯示:騎乘機車載運裝有冥紙塑膠袋之數名男子先於被告二人所乘坐之白色自小客車到場後,在路旁等待被告二人所乘坐之白色自小客車到場停妥並於被告二人下車後,眾人始一同朝告訴人丁○○住處前進並灑冥紙,更先後進入告訴人丁○○住處;
事發後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盤查在場人員身分時,被告甲○○更揮手示意同去之數名男子先行離去等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即明,是由上開集體行動之舉止以觀,足見被告二人與當日同去之眾人並非毫不相識,且事前已有相當之謀議無疑。
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結果,共同負責無誤。
㈢被告二人另辯稱:依照現場錄音內容,眾人當時僅使用假設語氣,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二人與同去者以上開言詞加諸告訴人,乃在渠等夥眾破門侵入告訴人住處灑冥紙抗議以表達對於告訴人丁○○不滿之情境下所為;
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況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罰之恐嚇內容原本即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對於尚未發生惡害在上開情境下對被害人相加,縱屬假設語氣,自仍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無疑,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辯詞均不足採,渠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乙○○二人與上開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丁○○之大門玻璃門二片、門鎖一副、酒櫃玻璃二片及烘碗機一台,上揭毀損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屬接續犯。
又被告等人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丁○○,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亦屬接續犯,且分別侵害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再被告二人所犯上揭毀損、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四罪間,由上開案發過程以觀,該四種行為之行為態樣迥然不同,且實行時間先後有別,自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渠等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二人辯稱:毀損、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論斷云云,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自述為物理博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務農兼從事塑膠射出零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之姪女因告訴人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被告二人前往尋隙之動機、目的,而告訴人丁○○因其過失致被告二人姪女死亡,對此意外事故並非故意肇致且願意賠償三百萬元,被告二人縱使心情悲痛、對賠償金額不滿,亦不應以此糾集眾人之手段報復,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程度,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毀損部分各拘役四十日、侵入住宅部分各拘役三十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有期徒刑三月,公然侮辱部分各拘役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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