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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嘉義簡
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3、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之交岔路口處之中油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給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
該成年人收受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援交廣告,經乙○○於97年12月12日,撥打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佯稱乙○○須以匯款方式繳付費用,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款項,匯至甲○○所申請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未幫助詐欺,其亦為受害人,係於求職時遭詐騙,於97年12月12日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嗣後並詢問其密碼,其發現遭詐騙後亦曾於同年12月15日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一)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開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12月30日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資證明。
而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12日,依報紙所刊登援交廣告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佯稱乙○○須以匯款方式繳付費用,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6,000元之金額款項,匯至被告甲○○所申請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單1紙(警卷第12頁)及被害人乙○○97年12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證,故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係作為詐騙而匯款之帳戶等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而交付前揭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於求職交付提款卡時,其工作係為載送小姐,且明知不詳姓名之他人欲將其帳戶作為小姐賺取不法費用時匯款之用(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卻仍將帳戶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他人,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會有不詳匯款匯入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仍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使用帳戶匯款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蓋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者將如何利用其存簿、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簿、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故行騙之人當不至於將其大費周章始詐得之金錢,存入他人帳戶內,而隨時可能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詐得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被告既稱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係遭人騙走,則被告為何不於第一時間報警,並向銀行反應,益徵被告之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
其次,被告辯稱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戶內之金錢於欲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不詳姓名自稱「蔡經理」之人前,於97年11月28日已經把錢領出,因為怕被騙(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係於97年12月12日始依照求職廣告而與自稱「蔡經理」之人聯絡,被告之辯詞,就時間部分顯有矛盾之情形,蓋被告如於97年12月12日始求職而受騙,則何以在97年11月28日即已知要先將錢領出,其辯詞顯無可採。
又縱然認為其辯稱要將錢領出之以防受騙之供詞可採,亦足見被告知悉帳戶交由他人會有風險,因而可推知被告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知悉不詳姓名之他人亦有可能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用。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97年11月28日將錢領出與求職無關(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亦見其辯詞前後矛盾之情形,所辯應無可採。
又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徵人廣告1紙(警卷第20頁),並主張曾向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有報案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此亦可能參與犯罪行為前後所設定,惟其辯詞既有前揭瑕疵,所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明。
被告以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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