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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送驗之尿液可能不是他的,且檢驗報告的準確度伊亦不服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內採尿,其尿液編號為E0000000O號,有該分局九十八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一紙附卷可按(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八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採取被告之尿液(見本審卷第三七頁),並將其在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及本院所採取之前揭尿液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和第一分局編號E0000000號之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在本院所採之尿液DNA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980173588號鑑定書可參(見本審卷第五一頁),故中和第一分局送驗之尿液與本院所採之尿液,均為同一人即被告之尿液無誤。
三、又查被告在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其初步檢測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係以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九十八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第七、八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並衡酌被告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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