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聲,39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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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98年度執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背信罪貳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背信罪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15日、9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於97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之背信罪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是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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