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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因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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