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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因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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