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使人不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議會接受質詢時予以
- 五、證據能力部分:
- 六、實體認定部分:
- (一)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上午以縣長職務至嘉義縣議會,應陳
- (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與鄭立中談論共同
- (三)因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使自訴
- (四)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陳俊宏及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欲證明
-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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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5 日至同年10月9 日,自訴人甲○○並於98年10月9 日登記為參選人,被告乙○○明知嘉義縣政府目前並無任何布袋港BOT 計畫,自訴人亦未有任何引進中資之言語,竟基於意圖使已登記參選之甲○○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上午議會應陳俊宏議員質詢時,虛偽陳述自訴人要引進中資把布袋港之開發BOT 給中共,是吳三桂的行為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足以使人產生對自訴人負面觀感及影響投票意願,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情,係以被告於嘉義縣議會98年10月23日會議質詢之陳述及該光碟、譯文、PChome網路新聞資料、WEnews網路新聞資料各1 份等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議會接受質詢時予以答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使人不當選等犯行,辯稱:伊係應陳俊宏議員質詢,被動回答,且伊僅是依報章提及鄭立中赴布袋港參訪時表示大陸資本要投入布袋港等內容,而發表言論,並呼籲如果有人同意鄭立中的這種看法就是吳三桂,進而呼籲不要當吳三桂,並無誹謗自訴人或使其不當選之意圖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上午以縣長職務至嘉義縣議會,應陳俊宏議員質詢「鄭立中來布袋港給我們請,我們過去都常給他請,我是認為我做議員,不夠份量,所以叫甲○○立委來坐鎮,隔天你們就以『中資入台』、『要把布袋港賣給大陸』、『現代吳三桂』... ,縣長,客人去讓你請,別人糟蹋你的客人,那你會怎樣?」等語時,被告答稱:「你們就是這樣講,報紙也是這樣寫」、「明明甲○○陪鄭立中在給他簡報,就這個鏡頭就是事實,有錯嗎?我有說錯嗎?你把布袋港國家的門戶打開,要引敵對國家來臺灣,這和吳三桂有什麼不一樣?講這樣有什麼不對?」、「這樣門戶大開,和吳三桂引清兵入關有什麼不一樣?有什麼不對?投資歸投資,是賺他們的錢,你是把它打開要給人家進來,這是瘋了。
真正那有人這種想法的,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港口、機場都是臺灣的門戶,我們的門戶要打開,要給敵對的國家進來,要幫我們開發,這樣可以嗎?這跟臺灣的吳三桂有什麼不一樣?那有這樣子,這樣臺灣人不會接受的。
這和做生意沒有關係,和你請吃飯沒有關係,如果你請大陸人十頓八頓,都沒有關係。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
另大陸國台辦副主任鄭立中於98年6 月15日與自訴人、嘉義縣議員陳俊宏等人至嘉義縣布袋港參訪時,陳俊宏議員曾提及布袋港淤積嚴重,而自訴人則提及會爭取中央建設布袋港等情,嗣於餐敘時由鄭立中提及「兩岸協商『大陸資本赴臺投資』如果通過,以布袋港區位優勢,將是很好投資項目,共同建設成為良港、大港,讓萬噸貨輪通航,帶動嘉義縣,乃至於中南部繁榮發展,他提交此問題讓鄉親研究。」
等語,而於同日已經媒體報導等情,有聯合報嘉義地方新聞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據被告提出內容相同核有真實性擔保之新聞剪報影本相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與鄭立中談論共同開發布袋港,卻片面對外散布,因而意圖誹謗及影響自訴人參選嘉義縣縣長選情云云。
惟查: ⑴ 觀之上開縣議會質詢內容可知,被告係於98年10月23日上午在嘉義縣議會接受質詢時,因陳俊宏議員於質詢過程特別提出上開問題,被告始應其質詢內容回答,且於回答內容時,亦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係報紙記載之內容及該照片(如本院卷第89頁被告呼籲「別做現代吳三桂」看板所附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又依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可知,自訴人陪同鄭立中參訪布袋港時提出爭取中央建設布袋港、清除淤積等語,復經鄭立中於餐敘時表示欲利用大陸資本共同建設布袋港等情,業如前述,且經媒體刊登自訴人與鄭立中之合照及自訴人向鄭立中說明時指向布袋港外之照片,亦有上開網路新聞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一般人見聞上開報導之照片,足認為係自訴人在布袋港向鄭立中說明某事,又附加報導所載之內容,因而產生鄭立中與陳俊宏議員及自訴人在參訪或餐敘過程中,必談及兩岸共同建設布袋港之聯想,顯屬當然之理;
而上開投資建設布袋港之事,既屬與嘉義縣布袋港建設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辯稱聽聞媒體報導自訴人陪同鄭立中參訪布袋港後,鄭立中有引進大陸資金投資建設之言詞,復有照片足認為係自訴人對鄭立中做簡報之聯想,且因認為臺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且與大陸地區為敵對狀態,如以大陸資金投資布袋港如同打開臺灣門戶,認此舉與吳三桂引清兵入關一樣,故呼籲自訴人不要做吳三桂等語,被告既係依憑媒體報導之內容及所刊登之照片,並以其瞭解與認知之確信發表意見,而有所本,不論與事實是否盡然相符,亦難認其係就憑空捏造之事實為惡意評論。
⑵ 復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後,陳俊宏於嘉義縣議會質詢上開問題時曾稱「我跟你講,你不要再拗下去了,你講那個沒有人在聽。」
等語後,被告旋答稱「是你在問的,我哪有在講給人聽,我出去又沒有再講給人聽」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頁),足認被告係因陳俊宏議員主動詢問,始就其所提問發表「中資入臺」之依據、不應「中資入臺」之理由、在議會中或在外並不想談論該話題等內容,均予以回答,而與不同立場之陳俊宏為意見之交流,故難認其因此回答而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犯意。
⑶ 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媒體網路資料,均係自訴人針對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縣議會質詢時所回覆之部分內容,由己或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委陳明振予以回應辯護,表示欲提起告訴等語,而經媒體報導等情,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上開媒體資料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卷內僅有被告於上開應議會質詢而提出其言論意見之光碟,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在自訴人選舉期間有何使自訴人不當選之誹謗言行,且議會質詢之內容縱經錄影而附有光碟,惟被告並非在議會質詢時故意提出上開意見,或復於其他場合以其議會內容之光碟鼓吹或暗示自訴人與鄭立中上開參訪布袋港時之談話或行程,尚難僅依被告在嘉義縣議會,因議員質詢時所為之發言,有何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三)因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陳俊宏及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欲證明自訴人陪同鄭立中參訪過程並未提及以中資開發布袋港之情事,惟本案應予究明者在於被告言論之依據俾憑判斷其犯意之有無,而非自訴人與鄭立中接觸過程之翔實言行,而相關待證事實業臻明確,均已析述如前,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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