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自,5,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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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業經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親屬收受,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而迄已逾本院裁定補正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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