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泰國籍)居留證統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自一名泰國籍成年友人,受贈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攜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47號其住處內藏放,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
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8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23號附近,徒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藏置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47號其住處內,並將上揭電纜線之電纜線皮割取後,取其中之銅線變賣換現。
嗣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47號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枝、電纜線之裸銅線12公斤、電纜線之已剝完銅線之PVC風雨線4公斤(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2支、鉗子2支、鋸子1支及鐵條2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各項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復有扣案上揭空氣槍1枝、電纜線之裸銅線12公斤、電纜線之已剝完銅線之PVC風雨線4公斤在卷可稽(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513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持有空氣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本案被告係自同國籍友人處受贈取得,用以打麻雀等非保育鳥類娛樂用,未用以不法用途,而該空氣槍之單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尺,僅略高於具有殺傷力之單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不高,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如處以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意旨可供參照)。
又核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思以勞力及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不應循不法管道獲取金錢,惟念其為外籍人士,與本國人結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家庭狀況,其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有與本國人結婚後,撫養2名幼子,家庭正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件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表悔意,為啟自新,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於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