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在其友人楊玉瑋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8- 29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搜索票至其友人楊玉瑋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參以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