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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三五四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居所內,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揭居所為警逮捕,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通緝為警在其居所緝獲時,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案件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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