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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上開緩刑亦遭撤銷。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四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為警查獲,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
參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上開緩刑亦遭撤銷。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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