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2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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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日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75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75巷巷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8年1月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水A131)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日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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