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8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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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密封袋中型壹個、密封袋小型貳個、剪破密封袋拾柒個、吸管貳支、剪刀壹支、吸食器瓶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強盜及詐欺等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及直銷工作,及其自述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身罹疾病需開刀治療,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密封袋中型一個、密封袋小型二個、剪破密封袋十七個、吸管二支、剪刀一支、吸食器瓶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 卡)、電子秤一個及便條紙四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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