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90,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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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97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4月2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83年9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04之3號住處內,收受友人林慶益(業於84年2月20日死亡)所寄放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受林慶益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子彈5顆,並藏放於其上揭住處。

另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86年11月26日起,將林慶益與上開子彈5顆同時寄放,而委託其代為保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林慶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藏放於其上揭住處。

嗣於97年1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

又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上揭案件為警緝獲,在上開住處客廳櫃子上之香菸盒內,扣得上揭子彈5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件所引用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7、60-63頁),並有搜索票1份、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0-13、22-27頁、第2卷第14-17、20-22頁),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認均係口制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360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97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38-40頁),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157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3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21-26、29頁),並有子彈3顆、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2個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1月26日生效,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

於修正後則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寄藏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揆諸上開判例,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揭條例之持有子彈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有未合,惟持有、寄藏子彈罪及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項,應逕行論以寄藏子彈罪、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友人保管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之數量,寄藏之時間長達數年,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於97年1月8日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157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21-26頁),是上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1個,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於97年1月8日扣案之螺絲起子7支、鉗子、鋸板各2支、磨石板1塊、塑膠刷、鋼刷各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1支、滑套1個及手槍零組件1批,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82、83年間某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為林慶益寄藏上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1月26日生效,被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於修正生效前不構成犯罪,於修正生效後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是被告於修正生效前之寄藏土造金屬槍管行為,為法律所不罰,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為單純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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