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9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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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綽號老前)曾於民國91年、92年間,先後因竊盜、
  4. 二、丙○○駕駛上揭巡邏車下白河交流道後,於同日18時24分在
  5.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4日21時至同年月
  6.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貳、有罪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丙○○部分:
  14. (二)被告甲○○部分: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丙○○部分: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
  17. (二)被告甲○○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18. (三)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及卷附臺灣高
  19. 參、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被告或
  22.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3. 四、經查:
  24.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涉犯本件竊盜案,惟其98年6
  25. (二)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
  26. (三)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包含被害人辛○○之證述,以及扣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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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2 號、98年度偵字第4988號、98年度偵字第540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暴脅迫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被訴結夥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綽號老前)曾於民國91年、92年間,先後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因竊盜等案件,自97年7 月6 日起羈押於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信義新村1 號之臺灣嘉義看守所,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3日移送至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依法拘禁之人。

嗣於97年11月6 日,丙○○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警員借提外出詢問他案,並於同日詢問結束後由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戊○○駕駛車牌號碼4751-DH 號巡邏車解送還押,同日17時52分許,車行至臺灣嘉義看守所前,丙○○明知自己為依法拘禁之人,因仍有他案於法院審理中,恐將因案判刑入獄服刑,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乙○○下車洽詢有關解還人犯事宜而疏於將巡邏車鑰匙取下,及同坐於巡邏車後座負責人犯警戒之戊○○疏於警戒之際,先由上揭巡邏車後座翻越至駕駛座,再用力拉扯將右手手銬掙脫,欲駕車逃逸,乙○○見狀拔槍攔車制止,丙○○即以駕車衝撞乙○○之強暴方式,使乙○○受有右手大姆指、右小腿骨折及膝蓋韌帶拉傷之傷害,乙○○因天色昏暗且顧及同事戊○○尚在車上,恐誤傷同僚,故未開槍還擊制止,丙○○旋即駕車離去;

期間戊○○見狀以左手勒住被告丙○○頸部,喝令丙○○停車,否則要開槍,丙○○竟向戊○○表示若開槍就一起撞車同歸於盡,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戊○○為顧及其他用路者安全,而未繼續實施強制作為。

俟車行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時,丙○○突將戊○○推擠下車,隨即加速駕車逃逸(乙○○、戊○○所涉過失脫逃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脫逃成功。

二、丙○○駕駛上揭巡邏車下白河交流道後,於同日18時24分在台南縣南172 號縣道公路34公里處,見壬○○○騎乘車牌號碼H5X-659 重型機車行駛於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巡邏車駛至機車邊,並將頭伸出車窗外,對壬○○○表示因警備車壞掉需向其借車,壬○○○因此將車速放慢停下,然見丙○○未著警察制服,形跡可疑,不願將上揭機車交付予丙○○,丙○○隨即下車並以左手抓住壬○○○之手腕,以右手手肘撞擊壬○○○胸部,並用力推壬○○○、拉扯機車,使壬○○○摔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壬○○○不能抗拒,強取上揭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往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方向逃逸,後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嘉172 線公路48.5公里處,為警於97年11月19日尋獲。

丙○○迄至98年6 月3 日16時許,始在其化名為「明伯」工作之地點即嘉義市○○路175 號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為警緝獲歸案。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4 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趁嘉義市○○街72號(下稱力行街72號)房屋因隔壁進行整修,屋外搭有鷹架,且4 樓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開窗戶攀爬入屋內,竊取陳明文、廖素惠所有,而由辛○○監督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古董、藝品得手。

嗣於97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269-V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何益民(何益民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其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附表編號1 至21之贓物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38 號不知情之陳建榮住處,要求陳建榮保管上開贓物,並由陳建榮與何益民將上開贓物搬至陳建榮所有之車牌號碼7199-JZ 號自用小客車上。

員警據報於97年12月15日在上開地點經陳建榮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案係其與綽號「友仔」之人共犯,並將竊得之贓物質押給被告甲○○銷贓云云;

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自白不實在,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亦認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公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包括被害人壬○○○、辛○○以及證人乙○○、戊○○、林永智、蕭振輝、呂岳霖、盧明宏、警詢代號偵2A1 之秘密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壬○○○、乙○○、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暨警員乙○○與戊○○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力行街72號遭竊盜案)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含後述有罪及無罪部分)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脫逃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390號警卷,第1 至4 頁;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82959號警卷,下稱82959 號警卷,第3 至6 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

本院卷㈠第89、157 頁;

本院卷㈡第59、247 至249 頁),核與警員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4 頁),並有乙○○、戊○○於97年11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堪認屬實。

2、前揭犯罪事實二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97年11月6 日脫逃後,曾在台南縣南172 號縣道公路34公里處,未經壬○○○同意而騎走車牌號碼H5X-659 重型機車(見82959 號警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49 至251 頁),惟辯稱當時並未以手肘撞被害人壬○○○、未以強暴方式強盜該機車;

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丙○○戴有腳鐐,行動已經被限制,被害人壬○○○尚未達到喪失抗拒能力程度,被告丙○○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罪云云。

然查:⑴上揭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6 日18時24分,伊下班騎乘車牌號碼H5X-659 號機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里○○○ ○○路34公里處時,見前方有一輛警車,車內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丙○○將伊攔下,對伊表示警車壞了,要借機車,伊見該男子未穿警察制服,懷疑其身分,不願意出借機車,但該男子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以右手肘撞伊胸部不只一下,並用手將伊推下車,致伊連人帶車推倒在地,無法抵抗,該男子就將機車騎走,當時已經下午6 點多,黃昏天色暗,沒有其他人和車子經過,伊非常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該車後來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尋獲等語纂詳(見82959 號警卷第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㈠第158 至163 、191 至193 頁)。

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台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82959 號警卷第33至34、37頁),以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害人壬○○○指認被告丙○○照片、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89 、194 至19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強盜犯行甚明。

⑵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52歲,為四肢健全、體格強健之男性,被害人壬○○○則為女性,當時係獨自一人於日落時分騎機車行經人車稀少之公路旁,被告丙○○駕駛巡邏車,手上復掛有已掙脫之手銬,要求被害人壬○○○交出機車,且多次以手肘撞擊壬○○○之胸部、將其推倒在地,衡諸客觀情狀,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當會感到恐懼,而無法反抗。

參以被害人壬○○○亦多次證稱伊當時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見82959號警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61 頁),且因驚嚇過度,於報案之初仍無法詳述被害經過(見82959 號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丙○○上開直接對於壬○○○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之搶奪行為迥異。

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上揭所為應僅構成搶奪,並不足採。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搬運贓物之行為,而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古董、藝品,係被告丙○○為向伊商借3 萬元,而於97年12月15日在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停車場內質押給伊云云;

並提出日期為97年12月15日,由被告丙○○簽立之質押書、本票各1 紙為證(見82959 號警卷第55至5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稱:共同被告丙○○雖指稱係被告甲○○要求伊出面頂替,惟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有頂替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 1、被害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古董、藝品,因嘉義市○○路915 巷1 號(門牌整編前為909 號)房屋需整修之故,故搬移至隔壁陳明文所有之嘉義市○○街72號(下稱力行街72號)房屋存放,由廖素惠之兄辛○○定期前往勘查,力行街72號亦因上開房屋整修之故,屋外搭有鷹架,同年月4 日21時許,辛○○離開力行街72號時尚無異狀,惟其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再回到力行街72號時,即發現如附表所列之古董、藝品失竊,經警方勘查採證後,發現該屋屋後窗戶皆裝設密閉鐵窗,未遭破壞,屋前窗戶鐵窗為可上鎖開啟式,除3 樓外,2 、4 樓皆為開啟,且隔壁為施工工地,鷹架搭設至力行街72號4 樓,歹徒可輕易由鷹架攀爬進入,因2 樓窗外無攀爬痕跡,故歹徒應係藉由鷹架自4 樓前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辛○○以及證人陳燕薰證述纂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75358號警卷,下稱75358 號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㈡第94至100 、188 至192 頁),並有嘉義服務處物品遺失清冊暨失竊物品照片(見75358 號警卷第35至45頁,惟除附表所示之23項物品外,其餘失竊物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甲○○所竊),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9429號函暨函附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 至49頁)。

而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係於97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甲○○夥同何益民駕駛車牌號碼2269 -VS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38 號不知情之陳建榮住處,要求陳建榮保管等情,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陳建榮之證述(見75358 號警卷,第4 至6 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75358 號警卷第11至15、46至47頁);

附表編號22之七星寶劍2 把,則係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警員在98年8 月3 日借提被告丙○○訊問時,提及尚有其他贓物未追回,而由被告丙○○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甲○○之女友庚○○,再由庚○○與被告甲○○一起於98年8 月6 日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經由被告丙○○交予承辦警員,警方再於98年8 月11日發還予被害人等情,復有共同被告丙○○以及警員己○○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7、108 至116 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又本件經警方續行追查,查知綽號「狗舜」之被告甲○○曾於97年11月中旬拿一批藝品,包含2 至3 支寶劍、2支類似牛角之物至林永智家中,並將如附表編號23之犀牛角2 支交給林永智幫忙販售,林永智則於97年11月、12月初左右,將該2 支犀牛角攜至本身為中藥師之蕭振輝住處,要求蕭振輝鑑定是否為真品並尋找買主,蕭振輝曾於97年底以電話與草藥業務員呂岳霖聯繫表示其有犀牛角待售等情,有林永智、蕭振輝、呂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41 頁、本院卷㈡第111 至115 頁)。

綜上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係由被告甲○○竊取並加以處分甚明。

2、另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脫逃後,被告甲○○曾經由其女友庚○○拿2 萬元給伊作為零用錢,其後某日何益民載伊到嘉義縣新港鄉或民雄鄉竹仔腳一個綽號「獅頭」之養雞場老闆(按即證人丁○○)家中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向伊表示因其最近有做一件案子,警察追得很緊,並說伊已經脫逃,不差這一件小的,要給伊10萬元,要求伊幫忙頂罪,並要伊簽立本票及質押書,表示這些東西(指竊得之贓物)是伊抵押給被告甲○○,並載伊去看案發地點,說那是縣長的房子,另交給伊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72頁)。

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甲○○曾帶丙○○到伊家中泡茶,伊曾斷斷續續聽到被告甲○○說「10萬元」、被告丙○○說「不然我替你擔」(台語),並看到被告甲○○在寫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7 頁)相符。

綜上堪認上開質押書及本票應係被告甲○○要求被告丙○○出面為其頂替本件竊盜罪而書立,益證本件竊盜案應係被告甲○○所為無誤。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上開質押書及本票係因被告甲○○要求被告丙○○出面頂替而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用以證明被告甲○○並未涉犯本件竊盜案。

⑵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扣案贓物係被告丙○○於97年12月15日在長庚醫院後停車場交付給伊,當時被告丙○○陳稱係該等古董、藝品係其自行收購所得,故伊不知該批古董、藝品之來源為何云云。

惟警詢代號偵2A1 之秘密證人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97年11月中旬即曾向伊表示有一批古董贓物要存放在伊住處,並說該批古董是嘉義縣長陳明文所有(見75358 號警卷第7 至8 頁);

證人林永智亦證稱被告甲○○在97年11月中旬即曾攜帶一批藝品,包含寶劍、犀牛角至伊住處(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1 頁)。

是被告甲○○辯稱其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贓物,顯屬虛妄。

況查,除附表編號1 至21之贓物外,附表編號22之七星寶劍、編號23之犀牛角亦係由被告甲○○持有、處分,益證其所辯顯不實在。

⑶另依證人陳建榮之證述,被告甲○○曾向伊表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古董價值好幾百萬元(見82959 號警卷第17頁),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丙○○係持該批古董向其質押借款3 萬元,約定如1 個月後未還款該等古董即歸伊所有,伊扣除利息後僅借給被告丙○○29,100元,97年12月15日被告丙○○交付該批古董給伊時,伊僅大約翻看點算該批古董約有30件,未詳細計算,亦未書立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77 頁);

顯有悖於一般人借款予他人時,均會詳細評估質押物之價值,並就質押物之明細詳為約定,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交易常情。

⑷此外,證人庚○○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間交出之2 把七星寶劍,係伊應被告丙○○之要求,而與被告甲○○一同搭車到北社尾之便利商店向被告丙○○之友人取得後交給警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7 頁);

惟證人庚○○為被告甲○○之同居人,兩人且育有小孩(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關係密切,顯有可能為迴護被告甲○○而故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2 人於98年6 月間即為警查獲到案,且被告甲○○早已知悉警方懷疑其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本件竊盜案,若附表編號22之2 把七星寶劍係在被告丙○○之友人持有、保管中,衡諸常情,被告甲○○應無可能毫不避嫌,而應被告丙○○之要求向被告丙○○之友人取得該等寶劍後交付予警方。

是被告甲○○前揭辯詞,顯與常理不合,而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

又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丙○○脫逃過程雖造成警員乙○○受傷,然該傷害係被告丙○○為脫逃而實行強暴行為所致,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屬被告丙○○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強暴脅迫脫逃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解。

另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惟依被害人辛○○之證述,本件竊盜案應係發生於97年11月4 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警方於現場採獲之鞋印亦僅有同一型式之鞋印1 種(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係與他人共同於夜間時分至力行街72號行竊,依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所為僅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甲○○將附表編號1 至21之贓物搬運至陳建榮住處之事實,惟此部分應屬被告甲○○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雖屬陳明文、廖素惠所有,惟係由被害人辛○○監督管理,故被告甲○○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竊盜、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前係務農,獨自生活;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知悔過改正惡習,反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脫逃,且致警員受傷,顯然漠視法紀;

於脫逃過程中強盜被害人壬○○○之機車,對被害人壬○○○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雖坦承前述脫逃犯行以及強行騎走被害人壬○○○之機車,惟否認曾對被害人壬○○○施強暴、迄未賠償被害人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平日繁殖鴿子維生,與女友共同生活;

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非寡,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要求被告丙○○出面頂替、捏造借款及質押等說詞,迄未獲被害人諒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丙○○脫逃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並與強盜以及後述本院認定無罪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邀集丙○○、「友仔」提供至嘉義市○○街72號住宅行竊之資訊、提供包裝古董用之紙張及處理後續銷贓等事宜,並由丙○○與「友仔」於97年11月11日前至該地點勘查地形,再於97年11月11日20時許之夜間,由「友仔」駕車載丙○○至上開地點,2 人並一同從隔壁空屋3 樓攀爬入該地點後,由窗戶越入屋內,竊得陳明文、廖素惠所有,而由辛○○所監督管理之古董35件(按即附表編號1 至21之古董、藝品)。

之後丙○○為銷贓,而與甲○○相約於12月15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長庚醫院後停車場見面,由丙○○將所竊得之古董35件置於甲○○車上交由甲○○銷贓處理,並為使甲○○免遭追緝,簽立質押書及面額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甲○○。

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結夥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辛○○之證述,以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丙○○簽立之質押書及本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97年11月6 日脫逃,脫逃後在嘉義縣中埔山區躲藏約10天才下山,本件竊盜案發生時伊尚在山區躲藏,未參與犯案,係因被告甲○○得知伊脫逃後,透過何益民與伊聯絡,並載伊到綽號「獅頭」之友人即丁○○住處,表示因警方在追緝本件竊盜案,要伊頂罪,並要求伊簽立本票及質押書,伊因為當時在逃亡需要錢,就答應出面頂罪,因此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參與行竊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行竊時間與證人辛○○所述之失竊時間不符,另被告丙○○供稱係由3 樓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亦與警方勘查結果不符;

又本件警詢代號偵2A1 之秘密證人證稱97年11月中旬被告甲○○就向其表示有一批嘉義縣長陳明文的古董,可佐證該古董並非被告丙○○於97年12月15日在長庚醫院後停車場交付給被告甲○○,被告丙○○並未參與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涉犯本件竊盜案,惟其98年6月3 日為警緝獲當日,曾於警詢中供稱係在97年11月11日22時許至力行街72號行竊,是由隔壁空屋3 樓攀爬入力行街72號行竊,竊得之贓物於翌日即97年11月12日就在長庚醫院後停車場質押給被告甲○○,當時甲○○是走路到長庚醫院後停車場收贓(見82959 號警卷第5 至8 頁);

嗣於98 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則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是晚上10時去行竊,當時是綽號「友仔」之男子到瓦斯行找伊,並帶伊到力行街72號行竊,得手後第二天就在長庚醫院停車場將贓物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

惟被害人辛○○係在97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即發現失竊(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被告丙○○顯無可能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在當日22時(即被害人辛○○發現失竊後)前往行竊;

又被告丙○○簽立之質押書、本票,日期均記載為97年12月15日(見82959 號警卷第55至56頁),顯與其陳稱係在行竊翌日即97年11月12日交付贓物予被告甲○○不符;

另查,依證人即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廠長盧明宏之證述,被告丙○○係在98年1 月間始化名為「明伯」至該分裝場受雇擔任臨時雜工(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故綽號「友仔」之人顯無可能如被告丙○○前揭所述,於97年11月11日至該分裝場邀其一同前往力行街72號行竊;

此外,警方於案發後曾至現場勘查採證,並研判竊嫌係攀爬屋外搭建之鷹架,再由未上鎖之4 樓窗戶攀爬入內行竊(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

亦與被告丙○○供稱係由隔壁空屋3 樓攀爬入力行街72號行竊不符。

參以被告丙○○自78年迄至97年間,曾犯多件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至40、61至76頁),若本件竊盜案確係被告丙○○所為,其應無可能在為警查獲之初且決意自白犯罪時,仍就行竊及銷贓過程故為虛偽不實且矛盾不一之陳述。

由上堪認被告丙○○於警詢中就本件竊盜案所為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贓物係被告丙○○為借款而於97年12月15質押給伊,並提出質押書、本票為證,惟警詢代號偵2A1 之秘密證人以及林永智均證稱被告甲○○早在97年11月間即曾向證人提及或出示該等贓物,證人丁○○亦證稱被告2 人曾於98年2 月初至伊住處提及「10萬元」、「不然我替你擔」,並書寫文件等,業如前述。

是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其提出之質押書、本票,顯係為脫卸自身罪責所為,難以採信,而無法證明被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包含被害人辛○○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均僅足以證明陳明文、廖素惠所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古董、藝品失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本件竊盜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為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於力行街72號竊取之古董、藝品明細表┌─┬───────────────────┬──┬────────────┐
│編│品名(規格、特徵)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花瓶(葫蘆型、瓶頸環金色,漆藍白花狀)│2個 │於97年12月15日為警查扣,│
│  │                                      │    │97年12月29日發還被害人( │
│  │                                      │    │參見75358 號警卷第13至14│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至│
│  │                                      │    │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古瓷盤(盤中人物裝飾)                │2個 │同上                    │
├─┼───────────────────┼──┼────────────┤
│3 │十八羅漢塑像(陶瓷)                  │8個 │同上                    │
├─┼───────────────────┼──┼────────────┤
│4 │佛像(陶瓷、抬腳,衣黑膚黃)          │1個 │同上                    │
├─┼───────────────────┼──┼────────────┤
│5 │鯉魚塑像(陶瓷,藍色)                │1個 │同上                    │
├─┼───────────────────┼──┼────────────┤
│6 │石花瓶(石製、肚大口小,藍色、綠色)  │2個 │同上                    │
├─┼───────────────────┼──┼────────────┤
│7 │木雕佛像(藝術木雕)                  │1個 │同上                    │
├─┼───────────────────┼──┼────────────┤
│8 │蛋藝術品(形如蛋、上缺口呈不規則狀,黑│2個 │同上                    │
│  │色、中間有風景圖)                    │    │                        │
├─┼───────────────────┼──┼────────────┤
│9 │藝術花瓶(深藍色,漆草葉圖)          │1個 │同上                    │
├─┼───────────────────┼──┼────────────┤
│10│香灰缸(陶瓷,紅色)                  │1個 │同上                    │
├─┼───────────────────┼──┼────────────┤
│11│大瓷碗(陶瓷,藍色風景圖)            │1個 │同上                    │
├─┼───────────────────┼──┼────────────┤
│12│黑白棋子(盒)(黑白圍棋子,1 組2盒 )│1組 │同上                    │
├─┼───────────────────┼──┼────────────┤
│13│玉器雕雞(玉雕)                      │1個 │同上                    │
├─┼───────────────────┼──┼────────────┤
│14│藝術雕蛋                              │1個 │同上                    │
├─┼───────────────────┼──┼────────────┤
│15│玉雕八駿馬                            │1個 │同上                    │
├─┼───────────────────┼──┼────────────┤
│16│大花瓶(陶瓷、著花)                  │1個 │同上                    │
├─┼───────────────────┼──┼────────────┤
│17│跤趾陶動物(獅)                      │1個 │同上                    │
├─┼───────────────────┼──┼────────────┤
│18│玉雕虎(玉器虎型上背葫蘆)            │1個 │同上                    │
├─┼───────────────────┼──┼────────────┤
│19│木盒子(蓋漆黃色房屋)                │1個 │同上                    │
├─┼───────────────────┼──┼────────────┤
│20│瓷器花瓶(3 個分別為:著山水畫、黑底;│3個 │同上                    │
│  │中間面孔圖案、黑色;下藍上白色)      │    │                        │
├─┼───────────────────┼──┼────────────┤
│21│盤子(2 個分別為:長方型、著花狀、內凹│2個 │同上                    │
│  │;圓形、著花狀)                      │    │                        │
├─┼───────────────────┼──┼────────────┤
│22│七星寶劍                              │2把 │經警方借訊被告丙○○後,│
│  │                                      │    │由被告丙○○以電話聯繫曾│
│  │                                      │    │金裡,再由被告甲○○及其│
│  │                                      │    │女友庚○○於98年8 月6 日│
│  │                                      │    │提出交給警方,於98年8 月│
│  │                                      │    │11日發還被害人(參見本院│
│  │                                      │    │卷㈠第127 頁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本院卷㈡第111 至115 │
│  │                                      │    │頁警員己○○之證述)    │
├─┼───────────────────┼──┼────────────┤
│23│犀牛角(底部有類似條碼之阿拉伯數字編號│2支 │經被告甲○○交由林永智、│
│  │)                                    │    │蕭振輝代為出售,尚未取回│
│  │                                      │    │(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41 │
│  │                                      │    │頁林永智、蕭振輝、呂岳霖│
│  │                                      │    │之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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