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995,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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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1年2 月3 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2、13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其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58 號住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A01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1年2 月3 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2、13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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