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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0四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2794公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佐;
參以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三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2794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佐。
是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贓物、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三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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