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沈銘傑」之後補充為「(業經本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連強電信聯盟」應更正為「聯強
- (三)起訴書附表1、附表2均以本判決之附表1、附表2代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及卷附其臺灣高
-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 (四)如附表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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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如附表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沈銘傑」之後補充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4行第2句至第5行第1句補充為「見該處門未上鎖,即由乙○○在外把風,沈銘傑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第10行之末被告姓名誤載,應更正為「乙○○」;
第14行至第16行第1 句應更正為「繼之將各該簽帳單提出供店員結帳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新光商業銀行及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連強電信聯盟」應更正為「聯強電信聯盟」。
證據部分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張竣壹、李素芬、蘇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4 月8 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056號函及函附簽帳單影本。
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97年4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起訴書附表1、附表2均以本判決之附表1、附表2代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沈銘傑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2 所示各次偽造「甲○○」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甲○○及葉健隆之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另其如附表2 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共犯沈銘傑之分工程度(按本件竊盜部分係由沈銘傑入內行竊,被告在外把風,此部分沈銘傑業經本院認其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由被告及沈銘傑一同至附表2 所示商店盜刷信用卡,並推由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此部分沈銘傑業經本院認其係屬累犯,就其各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另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此係指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5 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98年3 月5 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97年8 月5 日97年嘉院龍刑緝字第126號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
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2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路6巷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男友沈銘傑(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1915-LS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469 號甲○○住處,由乙○○把風,沈銘傑侵入該址,徒手竊取甲○○所有附表1 所示之物,得手後復與沈銘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起犯意,先後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至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持所竊甲○○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並於結帳時,先後在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甲○○之名義,由游麗雯偽造「甲○○」署名,表明係「甲○○」本人持卡消費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後,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向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將款項償付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繼之將各該簽帳單提出交還店員用以結帳加以行使,再由店員將各該顧客留存聯交予沈銘傑或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新光商業銀行及附表之特約商店;
並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因而與其2 人完成各筆交易,交付其2 人如附表2 之商品。
嗣甲○○因接獲新光商業銀行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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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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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沈銘傑之證詞 │同上 │
├──┼───────────┼───────────┤
│3 │證人沈佩儒之證述 │嘉義市○○路路口之監視│
│ │ │錄影畫面內,駕駛其所有│
│ │ │之車號1915-LS自小客車 │
│ │ │者為沈銘傑之事實。 │
├──┼───────────┼───────────┤
│4 │證人李瀠潔、廖凌煌之證│沈銘傑將詐得之三星牌手│
│ │述 │機售予不知情之「晨光通│
│ │ │訊社」店員李瀠潔之事實│
│ │ │。 │
├──┼───────────┼───────────┤
│5 │扣押書、責付保管證明單│全部犯罪事實。。 │
│ │、行動電話照片4張 │ │
├──┼───────────┼───────────┤
│6 │臺灣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同上。 │
│ │細表、興達加油站簽帳單│ │
│ │商店存根聯、神達通訊行│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連強│ │
│ │電信聯盟交易憑單 │ │
├──┼───────────┼───────────┤
│7 │傳令國際電信聯盟出貨單│同上。 │
│ │ │ │
├──┼───────────┼───────────┤
│8 │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 │沈銘傑將三星牌X808型號│
│ │ │,序號000000000000 000│
│ │ │號手機售予晨光通訊社之│
│ │ │事實。 │
├──┼───────────┼───────────┤
│9 │車牌號碼號1915-LS 自用│沈銘傑於錄影監視時間95│
│ │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年10月21日10時37分50秒│
│ │拍照片2張 │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
├──┼───────────┼───────────┤
│10 │神達通訊行錄影監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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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沈銘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等偽簽「甲○○」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所犯竊盜與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2 人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所偽造「甲○○」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附表1:
┌──┬───┬─────────┬─────────────┐
│編號│所有人│物 品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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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同上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3 │同上 │郵局提款卡 │ │
├──┼───┼─────────┼─────────────┤
│4 │同上 │國民身分證 │ │
├──┼───┼─────────┼─────────────┤
│5 │同上 │家樂福1000元禮券 │ │
├──┼───┼─────────┼─────────────┤
│6 │同上 │撲滿 │內有零錢約500元 │
├──┼───┼─────────┼─────────────┤
│7 │葉健隆│手機1支 │摩托羅拉牌(型號V180、門號│
│ │ │ │0000000000)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 │ │ │
│ │ │ │ │ │ │ │
├──┼───┼──────┼───────┼────┼─────┼────────────┤
│1 │95年10│嘉義市○○路│加油 │1000元 │信用卡簽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21日│95號「興達加│ │ │單存根聯上│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9 │油站」 │ │ │之「甲○○│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時55分│ │ │ │」署名1 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 │ │ │(影本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 │ │ │ │ │卷第25頁)│元折算1 日。左列偽造之「│
│ │ │ │ │ │ │甲○○」署名1 枚沒收。 │
├──┼───┼──────┼───────┼────┼─────┼────────────┤
│2 │同日上│嘉義市○○路│購買易利信手機│9300元 │信用卡簽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午10時│241 -1號「神│1 支(型號K618│ │單存根聯上│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3 分 │達通訊行」 │i ,序號351942│ │之「甲○○│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000000000) │ │」署名1 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 │ │ │(影本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 │ │ │ │ │卷第26頁)│元折算1 日。左列偽造之「│
│ │ │ │ │ │ │甲○○」署名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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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上│嘉義市○○路│購買三星牌手機│8990元 │信用卡簽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午10時│166 號「波之│1 支(型號X808│ │單存根聯上│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32分 │霸國際通訊廣│,序號00000000│ │之「甲○○│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場- 傳令3 店│0000000) │ │」署名1 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 │ │ │(影本見本│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 │ │ │ │ │院訴字第30│元折算1 日。左列偽造之「│
│ │ │ │ │ │號影卷第26│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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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上│嘉義市○○路│購物 │1257元 │信用卡簽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午10時│211 -213號「│ │ │單存根聯上│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46分 │頂好嘉義2 店│ │ │之「甲○○│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署名1 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 │ │ │(影本見本│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 │ │ │ │ │院訴字第30│元折算1 日。左列偽造之「│
│ │ │ │ │ │號影卷第27│甲○○」署名1 枚沒收。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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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2萬547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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