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緝,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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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曾於民國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14日、96年3 月17日、96年3 月25日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並於96年3 月27日分別在許三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許三元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858 號案件審理時,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於本院合議庭就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於97年3 月18日至本院作證,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虛偽證稱:伊係透過許三元介紹向不認識之人拿毒品,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三元等語,而就足以影響許三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於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14日、96年3 月17日、96年3 月25日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次(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認為透過許三元介紹去向別人買毒品,跟向許三元買毒品的意思一樣,伊有時是向許三元購買毒品,有時是與許三元合資購買毒品,有時是透過許三元介紹去向許三元的朋友購買毒品,伊在法院之所以陳稱是透過許三元介紹去向他朋友買毒品,是因為96年間有1 次許三元載伊去向朋友買毒品,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許三元曾於上開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計8 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三元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77860號警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9頁);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許三元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而於97年6 月10日以96年訴字第8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或7 年4 月,與許三元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經許三元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有前揭歷審判決書,以及許三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1691號卷第27至51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5至81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26至32頁);

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次無訛。

而被告於96年3 月27日先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曾在95年12月至96年3 月25日間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卻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97年3 月18日審判庭中到庭具結後,改稱:伊是透過許三元介紹向不認識之人拿毒品,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三元等語,復有被告就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於96年3 月2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其簽立之證人結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6 至28 頁),以及本院96年訴字第858 號案件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 、118 頁)在卷可佐,其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係於96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於當日警詢中明確證稱:伊係自95年12月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6年3 月27日施用,是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三元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再度明確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96年3 月25日晚上11時多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回歸線處向許三元購買,共向許三元買過10次左右,第一次是在95年12月中、下旬,大概每1 至3 天會向許三元購買3 千至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608號偵卷第26至28頁)。

是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係透過許三元介紹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迄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97年3 月18日審判庭中,始改稱係透過許三元介紹向不認識的人買毒品,惟仍陳稱沒有與許三元一起出錢去拿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97、102 頁)。

嗣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伊有時是向許三元購買毒品,有時是與許三元合資購買毒品,有時是透過許三元介紹去向許三元的朋友購買毒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2、況查,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且其79年、81年間均曾因施打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89年、91年間復兩度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染有毒癮而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者是否為許三元,當能清楚分辨。

另觀被告與許三元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95年12月22日之對話中曾提及:「被告:一樣半個。

許三元:半個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你要算我多少?許三元:沒有7000我怎麼可能出。」

、96年3 月12日之對話中曾提及:「被告:老大差太多吧?許三元:那是大的袋子。

被告:一樣,我又不是看不懂。

許三元:我馬上秤給你看。

被告:這樣我以後不跟你拿了,越差越多。」

96年3 月14日之對話中曾提及:「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也不是第一次和你做生意。

許三元:這樣都沒利潤了,我還做要死。

被告:有,多少有一些利潤,不要計較那麼多。」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9頁),由被告曾多次在電話中就毒品價格與許三元討價還價、抱怨許三元提供之毒品重量不足,堪認被告對於上開8 次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許三元直接販售給伊,當知之甚詳。

惟被告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97年3 月18日審判庭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在交互詰問過程中為下列陳述:「辯護人問:你曾經跟被告許三元購買過毒品?證人甲○○答:我有跟他拿,他幫我介紹,但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他。」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跟他買,是透過他向別人拿?證人甲○○答:我是透過他介紹,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他,那個人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為何說是向三元買的?證人甲○○答:我是透過他介紹的,另外那個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請仔細看看在庭被告,你是否向他購買毒品?證人甲○○答:不是他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指許三元)交給你?證人甲○○答:不是,交給我的人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去找許三元,透過他買毒品?證人甲○○答:因為之前我們就認識,後來又遇到他。」

、「辯護人問:你為何不直接去向對方買?證人甲○○答:因為我不認識他。」

(見本院訴字卷第97、100 頁),並於合議庭補充訊問時,再度明確陳稱:「審判長問:電話監聽譯文,你於95年12月20日、22日,96年1 月5 日、3 月6 、12、14、17日,你都有用行動電話跟他(指許三元)聯絡,這幾次你都有向他買?證人甲○○答:我是透過他。」

、「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知道要向何人拿?證人甲○○答:我不知道要向誰拿,我只委託他(指許三元)而已。」

(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106 頁);

顯係虛偽證稱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5 日、95年3 月6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等各次,均係透過許三元介紹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許三元購買毒品。

參以被告曾自承伊與許三元是同學,認識約10年(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堪認其應係基於多年朋友之誼,為迴護許三元,而於至本院作證時為上開虛偽證述。

嗣許三元於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時,亦援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主張許三元僅係幫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理由、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理由)。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毒品;

如先持有後,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之毒品之意,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並得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許三元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係介紹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律評價截然不同,刑度輕重亦差距甚遠,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自屬許三元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依據,而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及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獨自生活之狀況,有施用毒品、賭博以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證人負有據實證述之義務,仍於本院審理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時為虛偽陳述,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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