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訴緝,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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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拔釘器、六角扳手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拔釘器、六角扳手各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6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8日,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T型扳手1支,由甲○○騎乘丙○○所有之機車搭載丙○○,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某處,丙○○持上開T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甲○○駛離。

(二)甲○○復另行起意,與丙○○、賴清裕(本院另以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審結)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共謀,由甲○○及丙○○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賴清裕則負責尋覓處理電纜線地點,便於將電纜線外皮燒燬,以利變賣。

嗣於97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已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由丙○○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縣○○村嘉106線公路葉子寮段,丙○○先持鐵管1支撬開鐵板蓋,再以油壓剪1支,剪斷FS-JF-0.5-600P電信電纜線,復將電纜線1端綁在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發動引擎開車,拉出電纜線方式,竊得不詳長度之電纜線1批,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

甲○○與丙○○得手後,即與賴清裕聯絡,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與賴清裕會合,前往其所覓得之地點,將電纜線外皮燒燬後,再由甲○○、丙○○駕駛車輛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丙○○分得7,500元,餘款由甲○○及賴清裕朋分。

(三)甲○○復另行起意,又與丙○○及賴清裕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仍共謀由甲○○、丙○○負責偷竊電纜線,賴清裕則負責尋妥燒燬電纜線外皮之地點,遂於97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由丙○○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兇器油壓剪、鐵管各1支及丙○○所有,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上開地點,由丙○○以前揭手法撬開鐵板蓋,復持油壓剪剪斷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幹29至32號電桿之電纜線,致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

甲○○及丙○○將剪斷之電纜線1端綁在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動引擎正於拖出電纜線,尚未得手,即於97年7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發覺,甲○○迅駕駛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丙○○未及逃離遭警當場逮捕。

嗣警方在現場扣得已拖出地面之電纜線(長約138公尺,重約427公斤,價值約117,300元),及在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丙○○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及為竊取電纜線,綁住而扯斷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鐵桿1支(長度105公分)等物。

警方另於97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祐民醫院查獲甲○○,並扣得乙○○所有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業據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至32、34至36頁;

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股長丁○○、共同正犯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430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10至11、13至17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491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8至9頁;

偵查卷第59至60頁),又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從而其妨害行為,係指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等人竊取該處電纜線,使附近394戶居民無法撥接電話、上網及110、119報案救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0 頁),顯已危害特定或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允無疑義。

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尋獲1730—MK號自小客貨車現場查訪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9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33338號函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照片16張、失竊車輛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7、30至38、40至43頁;

警二卷第11至14頁;

偵查卷第33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並扣得共同正犯丙○○所有,攜帶預備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被告等人竊取電纜線時扯斷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鐵桿1支等物存卷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攜帶之T型扳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衡以經驗法則,一般同種類扳手、油壓剪,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T型扳手已足以撬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油壓剪、鐵管亦可供剪斷電纜線及撬開鐵板蓋,至於犯罪事實一(三)竊盜時另攜帶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六角扳手長26公分,扳手部分長19公分,拔釘器1支長27公分,拔釘部分長7公分,扳手前端為鐵製,拔釘器前端亦屬尖銳,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妨害電話事業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又賴清裕雖於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時並未至竊盜現場,然既與甲○○、丙○○共同謀議竊取電纜線,並圖變賣獲利,要屬同謀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丙○○、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丙○○、賴清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均以1行為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於上開所犯3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6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足以參考,是本件被告與丙○○竊取電纜線時,賴清裕並未在場,其係事前共謀分工,其等本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並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64號),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為審理,均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並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使用電話之權益,且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等損失,再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仍再犯之,顯見未能悔改,素行欠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持以兇器竊盜之行為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弟同住、曾從事販賣蒜頭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與丙○○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所攜帶,預備供竊盜所用,為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供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電纜線所用之T型扳手、油壓剪、鐵管各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另警方在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長短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3支、梅花扳手1支及頭戴照明燈及電池1組,本即放置車上,非被告或丙○○、賴清裕所有,又扣獲之鐵桿1支(長度105公分),係被告所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鐵桿,為遭被告等人竊取電纜線時,發動引擎駕車後強行扯斷,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與查獲之被告出監證明1紙,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皆不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另對被告具體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無異。

本件被告犯行雖值非難,惟查獲竊盜犯行分別為2次既遂、1次未遂,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3年,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另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已明,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是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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