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與丙○○、甲○○(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 (一)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間某時,3人先至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
- (二)戊○○又行起意,與甲○○、丙○○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丙○○共謀竊取電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 (二)被告辯稱:之前即在大陸珠海開茶葉店,已1年多,係因老
-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 (四)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警詢所述雖為自由意志陳述,
- (五)又按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 (六)再者,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拔釘器、六角扳手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拔釘器、六角扳手各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甲○○(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間某時,3人先至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旅館投宿,共謀由丙○○及甲○○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戊○○則負責尋覓處理電纜線地點,便於將電纜線外皮燒燬,以利變賣,遂於97年7月27日凌晨某時(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由丙○○駕駛與甲○○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丙○○、甲○○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縣○○村嘉106線公路葉子寮段,丙○○先持鐵管1支撬開鐵板蓋,再以油壓剪1支,剪斷FS-JF-0.5-600P電信電纜線,復將電纜線1端綁在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發動引擎開車,拉出電纜線方式,竊得不詳長度之電纜線1批,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
甲○○與丙○○得手後,由甲○○與戊○○聯絡,確認燒電纜線外皮之地點後,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與戊○○會合,3人共同將電纜線外皮燒燬後,再由甲○○、丙○○駕駛車輛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丙○○分得7,500元,餘由甲○○及戊○○朋分。
(二)戊○○又行起意,與甲○○、丙○○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話事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仍共謀由戊○○負責尋覓燒燬電纜線外皮地點,丙○○、甲○○則負責竊取電纜線,遂於97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由丙○○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同前次竊得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揭兇器油壓剪、鐵管各1支及丙○○所有,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前開地點,由丙○○以相同手法撬開鐵板蓋,復持油壓剪剪斷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幹29至32號電桿之電纜線,致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信用戶通信中斷,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
甲○○及丙○○將剪斷之電纜線1端綁在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動引擎正拖出電纜線,尚未得手,即於97年7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發覺,甲○○迅駕駛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丙○○未及逃離遭警當場逮捕。
嗣警方在現場扣得已拖出地面之電纜線(長約138公尺,重約427公斤,價值約117,300元),及在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丙○○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及為竊取電纜線,綁住而扯斷自用小客車後方鐵桿1支(長度105公分)等物。
警方另於97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祐民醫院查獲甲○○,並扣得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業據乙○○領回),戊○○則因甲○○告知丙○○遭警逮捕等情,旋於97年7月31日搭機出境,於98年2月25日入境為警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對被告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則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然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97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與丙○○偷電纜線,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旅館等待,其知悉伊和丙○○要去偷電纜線,且偷得電纜線要交由被告處理外皮,再由伊和丙○○載去賣,2次偷電纜線都是如此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491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證人丙○○於97年8月25日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並未至偷電纜線現場,在斗南鎮旅館等待,與甲○○偷完電纜線,將電纜線交被告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偷電纜線,其老家雖在嘉義縣民雄鄉,但燒電纜線地點係伊自己找,97年7月27日凌晨偷到電纜線後,確有聯絡被告到燒電纜線現場,負責把風,但其不知在燒電纜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因警方提示丙○○筆錄,照丙○○之供詞而為證述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7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雖有在斗南鎮某旅館,但僅係在偷電纜線時在現場把風,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偷電纜線乙事,起初在警詢陳述被告負責銷贓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均顯與警詢之陳述不一致,本院審酌甲○○、丙○○上開於警詢中陳述,分別於不同時間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皆就被告有關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參與分擔之行為態樣等情節,為大略一致之供述,況丙○○於偷竊當場為警查獲,於97年7月30日經警方詢問時,筆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部分,僅記載被告即「阿伯」與甲○○負責銷贓等語,其後旋遭法院羈押,至於甲○○則逃亡在外,迄於97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則明確陳述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旅館商議,由被告尋覓地點、負責燒電纜線等情,而丙○○亦至97年8月25日警詢時始證陳相同情節,即甲○○於警詢時斷無可能依丙○○之筆錄記載而為前揭證詞。
又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亦與警詢之陳述相當,再佐諸丙○○係經警當場逮捕、甲○○則因車禍遭警查獲而各別接受訊問,其外在環境顯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接受詢問,於逮獲甲○○前,其與丙○○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不但其等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知悉其陳述內容及在場之心理壓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75頁)。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件係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並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甲○○、丙○○前揭於警詢之陳述,顯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於警詢有關被告參與本案之陳述,堪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甲○○、丙○○共謀竊取電纜線等犯行,辯稱:未曾與丙○○、甲○○一同燒電纜線,且常斥責甲○○、丙○○不思努力工作,其等恐因此心生怨恨而誣指共犯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3人在斗南旅館內有分配角色,和丙○○去偷電纜線,被告負責燒電纜線,2次偷電纜線均與丙○○前往,被告在斗南鎮旅館等待,將偷得電纜線交其處理,賣得款項3人平分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
偵查卷第3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在燒電纜線時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對被告共謀竊取電纜線,參與燒電纜線外皮,且變賣電纜線之得款係3人平分等情,證述綦詳,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斗南鎮旅館等待伊和甲○○將偷得之電纜線交由其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亦證述被告係在偷竊電纜線之前與丙○○、甲○○在斗南鎮某旅館謀議偷竊電纜線及得手後之處理等工作分配,與甲○○證陳情節相合。
且佐諸被告自承:母親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會回去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甲○○證稱:燒電纜線地點係在大林鎮與斗南鎮交界處之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偷電纜線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即被告顯有地緣關係,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負責尋覓燒燬電纜線外皮地點等情,非無憑據。
(二)被告辯稱:之前即在大陸珠海開茶葉店,已1年多,係因老婆打電話叫伊回來管小孩才回來,97年7月31日係必須趕回去工作,那邊已經在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之96年、97年出入境資料,於96年1月1日、96年4月11、96年5月28日、96年7月6日、96年12月13日、97年2月19日出境、再分別於96年1月15日、96年4月17日、96年6月4日、96年9月14日、96年12月18日、97年2月29日入境,即出國待在國外日數分別僅14日、6日、7日、69日、5日、10日,又本次出境迄於98年2月25日始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若確已在大陸地區工作1年多,何以之前待在大陸地區時間絕大多數僅短暫數日,97年7月31日出境竟留滯在大陸地區約7個月之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陳:與朋友合夥,不知其姓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大陸地區工作1年多竟不知合夥人姓名,均徵被告於97年7月31日出境是否係因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故,非無疑義。
再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30日丙○○被捉後,回去跟被告說,2人即跑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有跟被告說丙○○被捉,伊就跑去苗栗,不曉得被告跑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確旋於97年7月31日即搭機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若被告並未參與,則甲○○何須告知有關丙○○於偷竊當場為警查獲之情,被告又何須於隔日旋即搭機出境?顯見被告係因未至偷竊電纜線現場,該次偷竊未果,丙○○為警逮獲,經甲○○告知上情,旋於隔日即搭機出境,以避警方查緝,要亦合理。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第1次偷電纜線得手後,凌晨聯絡被告至現場,教其燒電纜線等語,旋又改證述:被告告知要至南部玩幾天,當日凌晨聯絡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僅與丙○○在雲林縣斗南鎮旅館投宿,被告未同住,被告係搭計程車至燒電纜線現場,負責把風,並未告訴被告要燒電纜線;
燒電纜線時溫度很高,才將賣電纜線得款分成3份,但被告事後有退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59、63、68、69、72頁),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先證陳:被告應該知道其等要去剪電纜線,第2次偷電纜線時,甲○○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找到燒電纜線之地點等語,旋又改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所燒電纜線係其等偷竊,燒電纜線時被告有參與,其確實住在斗南鎮旅館,但並未約好,因投宿後外出買飯遇到被告,有告知甲○○看到被告;
第1次偷到電纜線後,被告係騎機車至燒電纜線現場,燒電纜線時並不需要把風;
電纜線賣得1萬9千多元,跟甲○○平分,自己分得7,500元,甲○○未告知分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8、80、81、85至87、89頁),甲○○、丙○○於本院之證詞非但前後有所未合,且證詞多所閃爍,對於被告如何至燒電纜線現場、在現場為何動作、是否同在斗南鎮旅館投宿、得款如何平分等節,證述情節均相互矛盾,僅被告有於燒電纜線時在現場之客觀事實證陳相同,衡情丙○○、甲○○偷竊電纜線,甲○○若已覓得燒燬電纜線外皮之地點,大可與丙○○自行燒燬,變賣得款2人平分即可,而無通知被告至現場之道理,讓不相干之被告至燒電纜線現場,無異徒增他人知悉偷竊實情,升高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將使偷竊變賣得利之目的落空,況若被告僅係單純於燒電纜線時至現場,不知所燒電纜線係甲○○等人所竊得,則並未參與偷竊或處理變賣電纜線等行為,甲○○何需將賣得電纜線款項平分3份?均徵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僅單純於燒電纜線時至現場云云,是否確為實情而可採信,不無疑問。
(四)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警詢所述雖為自由意志陳述,然係照警方提示之丙○○筆錄唸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觀諸丙○○於97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30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係負責銷贓,第1次偷竊電纜線與甲○○、被告一起拿去賣,分得7,500元等語(見嘉義縣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430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10、13、14頁;
偵查卷第14頁),並未提及被告負責燒電纜線等情,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警詢、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始供陳:被告在斗南鎮旅館等伊和甲○○將偷得之電纜線帶回,負責燒去外皮後,再與甲○○一起將電纜線載去銷贓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
偵查卷第48、49頁),惟甲○○於97年8月17日晚上11時15分許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確實未到偷竊電纜線現場,係在斗南鎮旅館等待處理偷得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即丙○○於甲○○第1次警詢之前,並無一語述及被告在斗南鎮某旅館,負責尋找燒電纜線地點等節,換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並無可能依丙○○之警詢筆錄照唸,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為證,顯為被告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另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先訊問丙○○,當時甲○○並未在庭,丙○○供陳:負責擋車,甲○○負責剪、偷電纜線,被告負責燒電纜線,才能變賣,因所偷得之電纜線若未將外皮燒掉,並不會有人收,2次偷電纜線被告在旅館等待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檢察官將甲○○以證人身分訊問,丙○○在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及偽證之法律效果後,甲○○具結仍證稱:丙○○被捉那次,3人在斗南鎮旅館分配角色,被告負責燒電纜線,找燒電纜線地方,這次之前,與丙○○在相同地點偷電纜線得手,仍由被告負責燒電纜線及找地方偷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詞並無出入,並非因知悉丙○○之供詞而指訴被告參與分擔本件犯行,其與丙○○有關與被告共謀偷竊電纜線等相互一致之證詞,依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串證或勾結,同為不利被告證述而誣指犯罪之情,更徵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均證述被告共謀偷竊電纜線乙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辯稱:常斥責甲○○、丙○○云云,然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因此而怨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91頁),再衡諸丙○○、甲○○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或恩怨,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84頁),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甲○○、丙○○既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參與共謀竊盜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情節,並無不合之處,與常理亦未相背,至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之情節,則有前揭相互矛盾、違背常理之處,顯見其等上開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應為可信,被告確有共謀偷竊電纜線,於燒燬電纜線外皮時至現場,事後並獲得贓款,要屬無疑。
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將得款返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甲○○處取得贓款之情事,惟此仍係事後甲○○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對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既與甲○○、丙○○於偷竊電纜線之前,商妥由甲○○、丙○○偷竊電纜線後,再由被告尋覓燒電纜線之地點,就賣得電纜線之贓款3人平分,利益均霑,而甲○○即與丙○○於97年7月27日凌晨某時,由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縣○○村嘉106線公路葉子寮段,丙○○先持鐵管1支,撬開鐵板蓋,再以油壓剪1支,剪斷FS-JF-0.5-600P電信電纜線,復將電纜線1端綁在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發動引擎開車,拉出電纜線方式,竊得不詳長度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與被告聯絡,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與被告會合,前往所覓得之地點,將電纜線外皮燒燬後,再由甲○○、丙○○駕駛車輛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變賣,得款2萬餘元,丙○○分得7,500元,餘款由甲○○及被告朋分。
甲○○、丙○○再於97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由丙○○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兇器油壓剪、鐵管各1支及丙○○所有,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上開地點,由丙○○以前揭手法撬開鐵板蓋,復持油壓剪剪斷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幹29至32號電桿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1端綁在車牌號碼1703—M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動引擎正於拖出電纜線,尚未得手,即為警發覺而未遂等節,業據甲○○、丙○○坦白承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丙○○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存卷為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照片16張、失竊車輛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7、30至38、40至43頁;
偵查卷第33頁),並有共同正犯丙○○所有,攜帶預備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被告等人竊取電纜線時扯斷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鐵桿1支等物扣案為憑,即甲○○、丙○○確有竊取電纜線1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丙○○、甲○○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偷竊電纜線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即前揭竊取電纜線1次既遂、1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洵亦無疑。
(六)再者,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從而其妨害行為,係指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等人竊取該處電纜線,使附近394戶居民無法撥接電話、上網及110、119報案救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顯已危害特定或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話公用事業之利益,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執前揭辯解,顯為飾卸之詞,礙難憑採,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於竊盜犯行時並未至現場,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甲○○、丙○○共同謀議竊取電纜線,並圖變賣獲利,要屬同謀共同正犯無疑,而丙○○、甲○○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及鐵管各1支,衡以經驗法則,一般同種類油壓剪,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可供剪斷電纜線,鐵管亦可用以撬開鐵板蓋,另攜帶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六角扳手長26公分,扳手部分長19公分,拔釘器1支長27公分,拔釘部分長7公分,扳手前端為鐵製,拔釘器前端亦屬尖銳,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妨害電話事業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其與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各以1行為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於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足以參考,是甲○○與丙○○竊取電纜線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係事前共謀分工,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並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併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與他人共謀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並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使用電話之權益,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害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之,又犯後否認犯行,然衡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本件並未實際下手行竊之分擔情節,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被告自承與母親、太太、小孩、孫子同住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拔釘器、六角扳手各1支,係共同正犯丙○○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所攜帶,預備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竊盜所用,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鐵管各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另警方在車牌號碼YY—413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長短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3支、梅花扳手1支及頭戴照明燈及電池1組,本即放置車上,非被告或丙○○、甲○○所有,又扣獲之鐵桿1支(長度105公分),係被告等人所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鐵桿,為遭其等竊取電纜線時,發動引擎駕車後強行扯斷,均據共同正犯丙○○、甲○○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
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120頁),與查獲之甲○○出監證明1紙,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