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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限將屆至,被告經於準備程序訊問,仍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丙○○、己○○、乙○○、壬○○○、丁○○、戊○○、甲○、癸○○、丑○○、子○○、庚○○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於證人丙○○位於嘉義市○區○○路531號住處所扣得之賄選名冊2本,及證人丙○○、己○○、乙○○、壬○○○、丁○○、戊○○、癸○○、丑○○、子○○、庚○○等人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所查扣之賄款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嫌重大,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多人,均尚未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其中並有部分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賄之犯行。
被告辯護人復表明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自承擔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20年,上開證人亦多為中庄里鄰長或里民,其子黃盈智並於本次選舉當選為嘉義市市議員,對於上開證人顯具相當之影響力。
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檢察官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復參以本案審理結果,攸關其子黃盈智政治前途,是被告為脫免罪責,並迴護其子黃盈智之權益,顯可能運用上開影響力與證人接觸,而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上述法定羈押理由,均無法以其他刑事保全程序措施(如具保、責付)替代,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3月3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有高血壓症狀,請求准予保外就醫治療等語。
然查被告雖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惟目前持續服用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高血壓藥物,血壓情形控制良好,平均在120至130MM/HG之間,且在看守所內門診就醫21次等情,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9年3月18日嘉所籍字第0990001003號函文所附被告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高血壓情況尚無危急而須保外治療之必要,應由看守所派員戒護會診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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