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易,12,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179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吳鳳南路621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一切情狀,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MO -56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並左轉621 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至,而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1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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