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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06-UJ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時,等候紅綠燈,待紅燈轉為綠燈而開始行進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且後載丙○○、丁○○之車牌號碼RU6-738號輕型機車,乙○○、丙○○、丁○○遭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和後背多處擦傷、丙○○受有右手臂及臀部挫傷血腫、丁○○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丙○○、丁○○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法定代理人乙○○獨立提起告訴)等傷害。
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乙○○等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各1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附卷足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肇事前精神沒有集中,行進間伊先看儀表版,沒有注意前方,等抬起頭來就已經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2車碰撞位置、車損情況、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等證據以觀,被告在汽車行進間,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告訴人騎乘且後載被害人丙○○、丁○○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丙○○、丁○○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丙○○、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丙○○、丁○○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等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3人受傷,且告訴人事故當時懷孕18週,事故發生造成骨盆骨折,腹中胎兒因而不保,所受身心傷害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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