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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5K-79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南路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在前之行人乙○○○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民生南路,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該大貨車撞擊並輾過乙○○○,致其受有左側肘關節以下之嚴重壓砸傷、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已切除其左前臂,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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