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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負責派工、收費、抄表、送電、事故處理及設計線路維護等業務且以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外出從事送電、事故處理、線路設計維護為其附隨之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11 -DL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台電公司出發,欲前往嘉義縣鹿草鄉察看其所設計電路之施工情形,而沿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由南向北往下半天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子腳三之一號後方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MAX -123號重型機車亦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甲○○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水腦症合併意識障礙、創傷性腦內出血、本態性高血壓、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感染及顱內腦膜炎、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多支肋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其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部分過失等節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因事故現場旁左側有倉庫阻擋其視線,才會沒看到對方來車,且伊並非專以駕駛為業,就此車禍事故應不負業務上過失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11 -DL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台電公司出發,欲前往嘉義縣鹿草鄉察看其所設計電路之施工情形,而沿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由南向北往下半天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子腳三之一號後方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A X-123號重型機車亦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水腦症合併意識障礙、創傷性腦內出血、本態性高血壓、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感染及顱內腦膜炎、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多支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領有駕駛執照三十餘年,知悉上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行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屬明知。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參以該交岔路口南側鋪設有寬度三點三公尺、東西向之台糖小火車軌道,一般車輛所得以行駛之東西向產業道路則在上開軌道北側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是以被告由南往北之車行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仍有上開寬達三點三公尺之軌道作為緩衝區域始會駛至一般車輛所會行駛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路面,其車行方向左側建築物自無由對其視線構成阻擋,故被告聲稱其因車行視線遭左側倉庫阻擋云云,自不足採。
其於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西向東產業道路駛至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成傷,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
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乙○○均有疏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無由阻卻其過失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台電公司員工,負責派工、收費、抄表、送電、事故處理及設計線路維護等業務,而其外出從事送電、事故處理、線路設計維護時均需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前往,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前往察看其所設計電路之施工情形途中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是被告辯稱:伊並非專以駕駛為業,就此車禍事故應不負業務上過失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並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2頁),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自屬重傷害殆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過失比例,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多次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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