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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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