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易,2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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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B-7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322-DUP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遂撞及乙○○機車之右後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背挫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審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

(二)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

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開車發生車禍,嗣於當日凌晨1時53分許,接受警方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

則被告自駕車發生車禍至酒測之時間相距8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86毫克(0.50MG/L+0.0628MG/L×83mins÷60mins=0.586MG/L),是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屬無號誌路段,速限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4日嘉雲鑑980811字第0985804370號函所附嘉雲區980811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雖告訴人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承辦警員製作之附件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之態度、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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