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易,30,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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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晚上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28-JC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麻魚寮村里道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為夜晚,但天晴且有照明,故視距仍屬良好,又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L7E-271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撞及甲○○駕駛之機車右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肘撕裂傷、左臗挫傷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9年1 月6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繫屬前之98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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