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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P2-34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雅路三岔路口(該三岔路口之南面為公義路,北面及東南面為大雅路),欲直行駛入該三岔路口而續行沿大雅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當時公義路交通號誌狀況不明),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駛入該三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38-780號重型機車沿大雅路由西北往東方向駛入該三岔路口(當時大雅路交通號誌狀況不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中段車身遂與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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