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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嘉雄陸橋下某麵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二杯後,其知悉已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K2 -519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其行經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攔查,現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其先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曾經本院四度判刑,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尚未肇事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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