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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係依法服役之軍人。
其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593號住處,先施用半顆第2級毒品MDMA,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無法為安全駕駛,旋於99年1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O-757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99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88公里時,因精神恍惚,不慎偏離車道違規駛入南向車道,適有商茂榮所駕駛車牌號碼C3-60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王月雲沿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下巴、右臉頰、右肩膀及右手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抵達現場,並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罪嫌。
二、按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揭示一般人不受軍事審判之原則,亦肯認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之合憲性。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並釋示:「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程序」,雖另指出「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仍許軍、司法機關各有其審判權。
嗣軍事審判法依據上揭司法院解釋,就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方面進行大幅度修正,於88年10月2日公布,翌日(即3日)施行,但其中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係沿用舊法,並未修正,以之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為我國軍、司法審判權劃分之準據,足見軍事審判權所及者,在承平時期之一般地域,係以現役軍人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前者屬於「人」之範圍,後者屬於「事」之範圍。
而因現役軍人之身分,會隨同時間之推移而發生得、喪、變更,軍事審判法第5條乃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係屬同法第一條之補充規定,且僅將舊法第1項末句中之「覆判案件」一語,配合覆判制度之廢止,作文字修正為「上訴案件」,其餘悉同舊制。
顯見關於現役軍人身分之認定時間點,係以行為時及發覺時作為基準。
上揭法條雖未專就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但此種情形應歸軍法審判,乃當然之法理,並早經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33號解釋明確,即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無論「開始偵查」是否在免官免役以後,應歸軍法機關審判。
考其趣旨,乃重在發覺時之身分,以免因嗣後身分之變更,影響審判權之歸屬,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刻意製造審判權,有害程序之安定性。
又此與上揭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定關於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經依該法所定程序進行後,嗣在進行中離去職役,應由軍法機關移送普通法院之情形有別,乃因該條項情形之犯罪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原應屬普通法院審判,祇因發覺時係在任職服役中,為維持一定之軍力與部隊長之人員掌握,故劃歸軍法,但一俟離職離役,已無此慮,未完成之訴訟程序,自當回歸司法,二者處理方式不同,立論基礎則一。
再陸海空軍刑法亦配合軍事審判法之變革,完成大幅度之修正,於90年9月28日公布,自同年10月2日施行(嗣復經部分修正),兼採軍事犯主義及軍人犯主義,以維護軍事利益與軍人紀律,後者即將一般人民皆可能違犯之犯罪行為納入規範,甚至直接借用普通刑法之罪刑規定作為其內容(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該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構成要件悉與刑法第185條之3相同,僅法定刑罰金部分較高於刑法。
是倘有該當於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時及發覺時若具有軍人身分,即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核屬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如檢察官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普通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8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8號、99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於98年2月4日入伍服役,於服役中之99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經警當場發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及發覺時均於其任職服役中,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99年2月4日退伍,本案仍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聲請意旨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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