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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9 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L7 H─787 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521 巷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行駛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採取2 段式轉彎,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闖紅燈並未依2 段式轉彎之規定,貿然左轉欲進入521 巷內,適有乙○○騎乘GEG─848 號重機車沿吳鳳南路由南向北駛至該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與521 巷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並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2 車相撞,乙○○因而受有左肩2 頭肌拉傷、左側肋間肌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甲○○相互提出告訴,因認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 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1 紙、撤回告訴狀正本2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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