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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9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9年1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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