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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陳明願意認罪,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其深表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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