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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斟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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