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
- (二)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
- (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
-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
- (六)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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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20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N3-09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台18線20.4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雖異議人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97年7月25日已辦理吊扣1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聲請撤銷原處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辦理之法治教育活動4次,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9年1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98年4月20日辦理緩起訴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98年4月14日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
是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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