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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L8—889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路南向257.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0.86MG/L(呼氣值)」違規,經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復經查證前開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攔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執行完畢,既已受刑事處罰,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處以罰鍰,原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QL8—889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除命其立悔過書外,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又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0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立法者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使行為與處罰顯不相當,受不合比例之不利益,基此,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解釋上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另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仍有犯罪嫌疑,但暫緩起訴,並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同法第252條、第253條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至於法務部雖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惟該函示未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性質、效果均屬不同等情,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第20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四)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特殊處遇措施,亦有實質確定效果,性質上已屬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影響,亦即性質上亦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仍與刑事制裁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前述,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同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就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45,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異議人不罰。
至於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異議人對此並未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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