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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 QR-23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街 278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二時十七分在民雄派出所施以酒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交通違規。
本案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到案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日製開嘉監義裁字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客車,但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顧及家庭生計需賴大貨車駕駛維生,懇請保留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狀陳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項所指之「駕駛執照」究屬何義,仍待闡明。
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甚明;
對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足見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堪認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準此,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屬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上開各級汽車之許可憑證,性質上屬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
而該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然其所授予駕駛資格實屬多重,並非難以區分。
而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且認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惟仍不因出於行政管理簡便性考量之「一人一照原則」而得以改變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具有授予多重駕駛資格之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且亦難僅據行政管理簡便性考量之「一人一照原則」即逕認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所授予之多重駕駛資格無從分離。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是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保留大貨車駕照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其違規事實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無誤,然其處罰主文所載吊扣「駕駛執照」之用語難認明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且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非本院撤銷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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