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13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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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芋子寮297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

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9年2月1日送達,並由受送達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郭謝月裁代為收受,有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異議人之母郭謝月裁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與其上開戶籍地住址相同,此亦有卷附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佐。

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 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

又異議人住所係在嘉義縣,計算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時,加計2日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2月23日前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有卷附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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