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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第裁七0-L00000000號、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TA-115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段與友愛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開啟車燈)」、「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闖越紅燈部分)、「罰鍰一千二百元」(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部分)、「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LTA-115號重型機車雖為伊所有,但伊住在布袋,平常只會騎機車去買菜,根本不會騎來嘉義市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分許伊在布袋尚未起床,經通知後也未發現機車或車牌有失竊,而當日家人也沒有騎該機車去嘉義市區,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所處罰鍰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無非係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九八00三六三六八號函為其依據。
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查證人甲○○、賴永結即本件舉發員警雖於本院均證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入口處闖越紅燈、未開車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機車車牌確實是LTA-115號等語,然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當初騎機車的人是中年男子,身型微胖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賴永結亦於本院證稱:那天稽查時,我們從整個嘉雄陸橋到新民路、康樂街,都跟在那台摩托車後面,駕駛人是一個中年男子載另一名中年男子,車型、顏色是一台黑色豪邁機車,從我們警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車牌,但是車牌有沒有被變造無法確定,我在十一月的時候有特別到布袋新塭派出所跑一趟看異議人的機車,當時我看第一眼就發現不一樣,那天違規的豪邁機車前面是斜板式,不是車籃式,座墊是全黑的,跟異議人的豪邁機車前面是車籃、座墊後方有白色橫條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實際看到的異議人機車車體,與當時攔查看到的車子外觀不一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是依證人甲○○、賴永結之證述,上揭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為中年男子而非身為女性長者之異議人,且證人賴永結復證稱事後看到異議人機車外觀,與前揭違規機車外觀不同,而觀諸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之機車照片,異議人機車前側確實有車籃、椅墊後方有白色橫條,且車籃外觀明顯生鏽、座墊皮質非新穎,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五張卷附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顯見異議人機車車籃、座墊均有使用相當時間,並非臨時更換。
故參佐證人賴永結前揭證述,上揭時地違規之機車顯非異議人所有之LTA-115號機車、異議人亦非違規機車駕駛人,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證人甲○○、賴永結之證述及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本件違規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LTA-115號機車,且違規之駕駛人為中年男子,並非異議人。
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應受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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