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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28日16時5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MAB-305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欠缺注意力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基於一事不兩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異議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第1113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7 月28日16時5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MAB-305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欠缺注意力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然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第1113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嘉交簡第111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然經撤銷後,為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自屬明確。
是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接受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均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警惕駕駛人切勿於酒後駕車,以減少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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