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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8922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6-6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
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駛執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安全時,既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矯正其偏差駕駛行為,同時避免其繼續駕駛汽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此時應考量者已非駕駛技術而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應限制其駕駛資格避免繼續產生危害。
因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本件受處分人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上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案,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肇生公共危險,該站遂於98年12月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50,000元執行完畢,一事不兩罰。
另吊扣駕照部分,因當時違規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請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請撤銷關於罰鍰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
四、警告性處分:…講習…。」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20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8922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6-6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㈢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
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1人1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1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
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5月2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㈤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罰鍰撤銷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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