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2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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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03-EW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231至237公里,因2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與車牌號碼0888-XT自小客車競駛)之違規,經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前,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經查證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於98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1203-EW號自小客車裝有GPS定位裝置紀錄行車之狀態,於當日18時31分52秒,車速為時速128公里,與員警所述時速136公里不符,又18時35分21秒為警攔停,車速或為時速106公里、94公里、45公里、58公里、107公里或46公里,絕無可能如同警方所述時速高達154公里之情形,且因當時天候昏暗,警方所駕駛車輛非一般警車,誤以為係不法之徒,驚慌之下或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然絕無與他車競駛之情形,原處分顯然有誤,聲請撤銷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員警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且並不需要駕駛人之間相互認識或需要在某特定速度以上,亦無需有最終勝負之分始得謂之。

亦即在相當距離之路段內,有非正常之超車行為或非為正常超車目的所為之佔據路面併排駕車行為均屬之。

五、本件異議人於於98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03-EW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231至237公里,因2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與車牌號碼0888-XT自小客車競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固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2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8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2、4、8頁)。

惟查:

(一)本件警方舉發違規之理由據以:當日18時31分52秒,警車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內側車道,行速136公里,18時32分0秒,0888-XT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內側車道,行速135公里,18時32分20秒0888-XT號自小客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該車,18時32分30秒該車緊跟在0888-XT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後方,18時33分56秒該車行速154公里仍緊跟在0888-XT號自小客車後方,18時34分33秒警車行駛中線車道明顯攔查該車,該車即放慢速度與中線車道車輛並行,迫使警車難以趨前攔停,18時36分23秒該車驟然加速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匝道,下斗南交流道往虎尾方向逃逸,18時37分26秒遭警方截獲等語,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2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839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前所述,並無與車牌號碼0888-XT號自小客車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有無超速競駛之危險行為,已非無疑。

(二)再者,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於18時30分21秒、30分51秒、31分21秒、31分51秒、32分21秒、32分51秒、33分21秒、33分51秒、34分21秒、34分51秒、35分21秒,時速依序為122、105、122、128、106、94、45、58、107、46、0公里,並無時速136公里或154公里之情形,此有行車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車牌號碼1203-EW號自小客車係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以異議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存卷為佐,該行車紀錄器即無異議人偽造,以供作為本件證據之可能,既無員警所據以之超速情形,難認有舉發所稱之競駛危險駕駛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受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本件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其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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