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2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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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道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0.38毫克,標準值0.25毫克,超過0.13毫克」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29日前,異議人於98年1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查證認上開違規情事屬實,遂於98年12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前揭時、地,遭警實施酒測,惟當時並無駕駛行為,係在路旁等人,因當日與不知名之人一同前往嘉義縣及南投縣候選人服務處助選,在南投縣有飲酒,當晚有2輛車返回嘉義,所乘坐車輛駕駛者(下簡稱某甲)因表示東西遺忘在南投縣服務處,另1輛車上有3、4人,即全部與某甲一起返回南投縣,遂在交流道等其等回來,並無任何駕駛行為,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3頁),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是其遭警攔查時,確有飲酒乙節,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駕車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路檢點,看到前揭車輛行進中,突然停到路旁,即駕車前去盤查,過去時看到異議人已站在副駕駛座旁,車子並未熄火,亦未發現其他乘客,異議人告知在等人,但未陳稱等候之人去哪裡,何時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本院審酌員警兼有交通勤務之執行,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既在本件異議人駕車行向前方之路口處執行交通勤務,輔以當時係深夜之凌晨1時許,氣候良好、且係交流道下方,視線無礙,路口並無中間分隔島或行道樹等物遮蔽視線,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人對於前方開燈,而有行駛事實之異議人自小客車,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再參諸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員警,其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之情形,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至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駕車之過程,已提出合理、翔實之說明,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二)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不知某甲及另1輛車上之人姓名,也無從聯絡,其等均無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衡情當時係凌晨之深夜,若某甲確有返回南投縣取回物品之必要,大可駕車搭載異議人前往,或由另1輛車之其他人駕駛搭載前往,而其他人亦可駕車搭載異議人返回,縱必須在該處等候,其他人亦可陪同異議人,豈有於深夜時分,任由異議人獨自1人站立在交流道附近,守候不知何時回到該處之某甲及其他人?況且異議人無法提出某甲或其他人之聯絡方式,則若某甲及其他人遲遲未返回該處,異議人豈非將無止盡等候?均徵異議人所為辯詞,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況亦無法具體說明某甲及其他人之身分資料供本院傳喚或促其等到庭,以佐證異議人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所述情節為真,其所執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要求提出違規當時之錄音、錄影證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係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衡諸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偽證罪責而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證述甚詳,已臻明確,縱無錄影或拍攝無照片等證據為憑,亦無礙於上揭認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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